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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房产】重要通知!事关住房公积金

信息来源:幸福东台 | 东台房产君
2025-06-10 10:48:25

 

近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关于公开征求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意见的通知

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住房公积金法治化水平,现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热线电话:0515-12329反馈意见。

2.通信地址: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617室,邮编:24000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联系人:业务管理处。

3.电子邮箱:437678350@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20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6月5日

 

全文见附件: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办理或者缴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以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依据中心授权,承办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公积金中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承担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投诉受理及案件立案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开展管理工作、专项检查、查询合规数据、接受职工投诉举报等途径获知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对单位未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向所在辖区管理部进行投诉。

第九条 职工投诉时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材料,并提交书面的投诉申请。书面投诉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核对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十条 职工投诉时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且无法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内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公积金中心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对获知的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为线索,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在前期核查过程中,管理部发现单位存在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改正,积极引导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核查过程中,投诉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核查后,对经过宣传教育拒不改正的单位,应督促限期改正。

(一)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制作并送达催建函件;

(二)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制作并送达催缴函件;

(三)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制作并送达核对函件。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经督促仍不整改的,应依法立案。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不予立案:

(一)单位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单位范围;

(二)职工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职工范围;

(三)单位不属于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的;

(四)单位已注销登记或者破产程序终结的;

(五)职工与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已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的;

(六)职工与单位就住房公积金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并按期履行的;

(七)职工就同一事项不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重复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管理部应当提交初查材料,填写《立案审批表》,经职能部门审核,报中心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所立案件应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单位不依据《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调查过程中的单位陈述、申辩情况,应书面记载。

第十九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

被询问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按规范制作《调查询问(检查)笔录》。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证明单位设立时间的文件;

(二)初查和督办材料;

(三)调查笔录;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证明单位设立时间的文件;

(二)单位职工社保缴纳情况,劳动用工情况;

(三)投诉及处理记录、调查笔录;

(四)初查和督办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单位最后缴存住房公积金月份的缴存记录或者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之月起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二)单位职工社保缴纳情况,劳动用工情况;

(三)催缴记录;

(四)初查和督办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收集下列证据:

(一)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核对明细材料;

(二)职工社保缴纳情况,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三)职工工资收入证明材料,以及调查询问笔录;

(四)初查和督办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可终止调查,对涉及投诉的,应告知投诉举报人理由;对不属于中心管辖范围或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制作案件《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第五章  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立案的违法案件,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制作如下法律文书: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制作《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办理开户通知书》。办理通知书中应写明限期办理的种类、期限及逾期不办理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制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缴存通知书应写明缴存金额计算的法规依据、时间与方式,以及逾期不缴存的法律后果,并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申辩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开户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管理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认真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

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做好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六章  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限期办理期满后仍未办理的,应予罚款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管理部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对照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提出处罚意见。《案件处理审批表》经职能部门审核,报中心分管负责人审签。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单位的执法材料整理送交职能部门进行法制审核,职能部门应当书面审核。

第三十二条 执法材料通过法制审核后,提请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审议。

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应对执法材料组织会审,形成会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根据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会审意见,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拟被处罚单位。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要求陈述、申辩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组织听证会。听证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织,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公积金中心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情况形成《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不申请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单位陈述、申辩、听证后不予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管理部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经职能部门审核,报分管负责人核准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单位陈述、申辩、听证后需要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应报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节行政处理一般程序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期满后仍未缴存的,管理部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并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职能部门审核,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管理部制作《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经职能部门审核,报分管负责人核准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八条 受理投诉案件涉及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当事人。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各类法律文书均由执法人员送达。

第四十一条 管理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应当由受送达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住所;也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有困难的,可以请公证机构对送达行为公证。

(二)邮寄送达。通过邮政企业邮寄送达的,应当留存邮寄凭证,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公积金中心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八章  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履行期限、指定地点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不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缴存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后,六十日内不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存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住房公积金重大违法案件审议小组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

第四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中心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中心主要负责人签名,盖中心公章。

第九章  结案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案件终止调查的;

(六)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应)处罚的;

(八)其他应当予结案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并立卷。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中“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21年6月1日印发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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