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房产】每周学“典” | 《民法典》之“物权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民法制度进入了新时代,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民法典》,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推出《每周学“典”》栏目。
今天推出第3期物权系列第一篇,让我们一起学起来吧!
01
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时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是关于抵押权和质权的规定。我国立法承认动产抵押,因此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质押或质押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本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是: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不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权,不论是登记成立还是交付成立,只要是权利设立在先,就优先受清偿。
02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是民法典修改的条文,原《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民法典改变了原《物权法》的规定,采纳了从宽的原则。
(1)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只是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2)如果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
(4)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03
流押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本条是对禁止流押的规定。流押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协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订立的实现抵押权协议,也不得出现流押契约。只有当事人以抵押财产折价方式清偿债务的,才是正常的抵押权实现方法。订立流押条款的,虽然流押条款无效,但是抵押权仍然成立,因而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使债务得到清偿。
04
非法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禁止义务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本条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向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权利利害关系人增加了一项保密义务,以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隐私。

